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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分享

来源:发布日期:2021-03-18

1. 全国首例盲盒盗版侵权纠纷案近日开审


近日,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审结全国首例涉盲盒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于盲盒具有不确定性,即盒子上没有标注,玩家只有打开后才会知道自己抽到了什么,故盲盒一经推出,便受到潮流玩具行业的推崇。随之,该新兴行业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日益暴露出来。以该院审理的盲盒盗版侵权案为例,原告将其生产的盲盒产品的外包装箱平面展开图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被告销售的“盲箱超级豪华组合”商品外包装与原告申请著作权登记的作品极其相似。故原告以被告侵害其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起诉至法院。

【案情回放】

该案原告系广州一家文化创意公司,该公司在1688网站开设有店铺并销售盲盒商品。原告将其生产的盲盒产品外包装箱平面展开图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盲盒产品的外包装箱整体呈黄色,设计特征主要体现在正面和背面。其中,包装盒的正面设计为黑色白边的“盲の箱”文字占据上中部位置,“の”右上方还有竖行红色条框,框内有黑色“高山谨制”字样。上述文字组合下方有个黑底白边向左倾斜的问号,“问号”符号的右下部带有日文,“问号”符号的四周均围绕有呈“放射型”的黑色线条,底部有“TRY HOW LUCKY YOU ARE!”字样。包装盒背面设计为黑色白边的“盲の箱”文字占据上部位置,“の”右上方还有竖行红色条框,框内有黑色“高山谨制”字样。“盲の箱”文字的下方为三排黑字的日文。文字下方为一个大圆盘,圆盘的边缘一圈为白色,圆盘中部有白色圆圈,圆圈内有一个黑底白边的“问号”符号,圆盘被黑色虚线分割成若干等份,每一若干等份中间均带有黑色文字,圆盘外边缘的右上部为带有不规则锯齿状的白色底框,底框内有黑色汉字和红色阿拉伯数字“6”。圆盘下方还有几排文字。被告是一家经营地址位于小学旁边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销售的“盲箱超级豪华组合”商品外包装与原告申请著作权登记的作品极其相似。经比对,著作权登记证书所附图样与涉案产品均为竖行长方体包装盒,正面背面的上方均使用了与涉案作品相同的盲箱文字;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角有“开心乐”字样,涉案作品没有;涉案产品侧面的产品信息栏显示有“魔王文创”字样,涉案作品没有。故原告以被告侵害其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起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为竖行长方体外包装盒的展开图,虽然涉案作品使用的颜色、文字、字符均是常见元素,但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面的设计系通过对文字、图形、色彩的选择及编排,整体构成一种独创性的表达,故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盲箱”包装盒展开图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被告销售的“盲盒”外包装盒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在文字、图案、色彩的选择及编排上高度一致,且原告陈述正品与涉案产品的区别,故涉案产品外包装盒的设计未经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被告销售了包含上述侵权设计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发行权。故判决被告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包装盒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与传统盗版侵权纠纷不同,盲盒著作权侵权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在传统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盗版书籍、盗版影像制品等,作品与作品的载体即商品不可分离,对商品的保护即可实现对作品的保护。但盲盒盗版的是商品外包装的美术设计,不涉及盲盒内商品的真伪辨识,即该类案件中盗版的美术设计的载体为商品外包装,其与商品本身是分离的。故法院在认定侵权成立,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时,应销毁侵权商品的外包装,而非侵权商品。

事实上,商品外包装涉及的假冒侵权行为通常是通过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的。由此可见,处于新兴阶段的盲盒类文化产业,其创新更多的体现为创意,该产业要实现健康长远发展需要相关企业将创意转化为作品以及通过商标注册取得商标权,依靠组合拳,建立知识产权立体保护网络。

盲盒是潮玩行业、文化创意产业的一个缩影,盲盒的知识产权问题亟待规范。该案的审理对规范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文化创意产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2. 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重庆潮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0192民初9835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13号楼-433101A363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636846881

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潮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迎春街256号书香一号附2号、3号、4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60LURG7J

法定代表人:张久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泡玛特公司)与被告重庆潮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唯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0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12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泡泡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潮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明确,原告泡泡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11541042号、第3056927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产品购买费、交通费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商标及“POPMART”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设计、销售的玩具类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曾在2019天猫双11玩具品类销售榜竞品中排名第一。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出售1:1假冒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潮唯公司辩称,接到传票后,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全部下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383号、07385号公证书,网站报导截图,(2020)渝信证字第14348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产品声明、正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泡泡玛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828日核准注册第11541042

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8类包括游戏器具、玩具上。2018101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2019321日,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在第28类包括玩具娃娃、玩具、玩具娃娃衣上核准注册第30569274

商标。201995日,前述两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泡泡玛特公司。目前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泡泡玛特公司举示的(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385号公证书显示,泡泡玛特曾获评亚洲玩具颁奖典礼2017最佳玩具品牌,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6CCFA金百合连锁品牌最佳人气奖“2019CCFA连锁品牌最具人气奖,天猫母婴玩具行业2018年度最受消费者喜爱奖、天猫金婴奖“2018年度最具风尚品牌“2019年度创新风云品牌“2019年轻人喜爱的十大设计新品牌等多个奖项。中国经济导报网站刊载了汇集全球优秀设计师泡泡玛特助力中国原创潮玩品牌化的文章。

202085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14348号公证书载明:20207161710分许,泡泡玛特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于重庆市巴川中学附近标识有潮唯字样的店内(店内悬挂有重庆潮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并附照片),通过支付宝支付27.5元购买了标有“POPMART”字样盲盒一个。公证员、公证人员及代理人对购物过程及购买所得物品票据进行了拍照后,将前述物品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庭审中,潮唯公司确认实物封存状态完好,认可公证书记载地址及拍摄店铺系其经营店铺,潮唯公司还陈述该店铺一、二楼悬挂营业执照不同,一楼为铜梁区潮唯文化用品经营部、二楼为潮唯公司,两层楼统一管理,均出具显示潮唯字样的小票,涉案产品系购买于一楼。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取得潮唯购物袋一个、潮唯小票一张、“SATYRRORY”神话系列盲盒一个(外包装盒有“POPMART”标识,载明总经销商与制造商均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泡泡玛特公司明确指控该盲盒为假冒产品,侵权标识为“POPMART”,并举示了公司产品声明及正品进行比对说明,经现场勘验确认存在以下区别: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顶盖为三片组成的传统设计、其中两侧有刀口设计,可反复进行打开还原,而原告正品无前述三片式、刀口结构设计,一旦打开盒盖必然对盒盖产生不可还原的破坏。潮唯公司对前述区别予以认可。

另查明,潮唯公司系成立于201911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图书、文具、礼品、办公用品、文体用品、玩具等。铜梁区潮唯文化用品经营部系201982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久翀,经营场所为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迎春街2561号楼10号门面,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图书、文具、玩具等。

本院认为,涉案第11541042号、第30569274号商标均依法注册,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泡泡玛特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有权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涉案盲盒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玩具产品上,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POPMART”标识与第30569274号商标完全相同,与第11541042号商标主要构成部分的英文标识完全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涉案产品与正品在包装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可以确认涉案盲盒产品为侵权假冒产品。根据公证书记载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在其经营地址销售了前述假冒产品。虽被告陈述同一店铺地址存在另一关联经营主体,涉案产品系来源于该主体,但并未就其陈述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之销售行为既已构成商标侵权,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销毁库存侵权物品。被告虽辩称已停止销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次,关于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潮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11541042号、第30569274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重庆潮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重庆潮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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